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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沈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刘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牌照为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后,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车维修一事达如下协议:该车的维修款及配件全部由原告垫付,合计款数由保险公司核定价格为准,提车时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修车合计款,或者为原告提供其全部保险有关手续和领款委托书,并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该车垫付的抢险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运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将车全部维修完毕后,2007年4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豫x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定该车维修工料费计x元,加上原告为该车垫付的拖运费等费用2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但是,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将保险公司赔付拿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及原告为被告豫x事故车垫付的抢险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至2008年7月26日届满,原告到期2008年12月4日才行使诉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2月2日双方约定维修价款等维修完后结算,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为被告修好车辆,但原告无故拖延修理时间,直至五个月后才交付车辆,但仍未将车全部修好,致使被告将车提回后进行第二次修理。原告延期交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被告第二次修理也花了费用,故原告请求给付x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豫x号客车维修一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1、今有汤阴宏达公司豫x号楚风客车在乙方(原告)维修,该车已全部维修完毕。该车的维修款及配件款全部由乙方垫付,合计款数以保险公司核定价格为准;2、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提车时,应向乙方付清全部修车合计款现金,或者为乙方(原告)提供全部保险有关手续和领款委托书,永不更改被委托人;3、提车前甲方(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为该车垫付的抢险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运费等费用;4、该车的保险赔款只能由乙方(原告)领取,甲方(被告)不能领取,否则甲方(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双方签字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两份。”另查明:2007年4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豫x维修工料费计x元,原告为被告豫x事故车垫付抢救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2600元。另外,安阳高新区三星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业主为沈某某。以上有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定损时间为2007年4月4日,而且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时效。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内容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车辆外表的修理不规范,酌情扣除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修车等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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