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蓝天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蓝天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殷某某,被告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车辆的维修厂于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对被告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陆续支付维修费,下欠x元的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所欠维修费的次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天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多次为被告德隆公司单位车辆进行维修。其中被告于2007年6月至同年7月拖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x元,于2008年7月至同年8月拖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x元,于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拖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x元,于2009年1月至同年6月拖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7679元,于2008年3月至同年11月拖欠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1285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维修费x元。上述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记录四十张、发票五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为被告德隆公司维修车辆,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修理、修配工作,而被告未给付报酬,被告应承担给付维修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蓝天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及利息(2007年6月至同年7月维修费x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8年7月至同年8月维修费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维修费x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8年3月至同年11月维修费1285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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