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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等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上诉人商城县建设局、上诉人商城金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城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3日22时许,原告张某某下晚自习骑电动车回家。当行至花园路南段原外贸公司附近时撞上路中央一棵木质电线杆。造成原告颅骨多发性骨折、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x.4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道路扩宽改造工程由被告商城县金鼎公司承建,道路在原告出事时已完工但未验收交付,道路X路灯。路中央的电线杆系被告网通公司产权设施,至道完工也没有移走。原告出事时电线杆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系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网通公司在政府为公益事业扩宽道路时应当移走所属电线杆而未移走,造成电线杆立于道路中央,置行人于危险境地。网通公司即使没有得到政府补偿,也应先移走线杆,以消除危险隐患,补偿问题可与政府另行解决。而被告消极对待,放纵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0%);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验收交付前有管理职责,明知未移走的电线杆夜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5%);被告建设局作为城市X路的主管机关,未尽协调、管理之责,拆迁工作落实不到位,也应承担适当责任(15%);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进入机动车道,且车速过快,未能确保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0%)。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网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48元;二、被告商城县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80元;三、被告商城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193.68元;四、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4800元整;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网通公司负担220元,金鼎公司负担140元,商城县建设局负担1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0元。

网通公司上诉称,网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保护电信企业的合法权益。

金鼎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商城县建设局上诉称,张某某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适当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参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张某某夜晚骑车在花园路撞伤,网通公司、县建设局、金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网通公司原来的电线杆在道路边沿,道路扩宽后,电线杆被扩到路中间。由于网通公司未能按着商城县政府的统一要求按期移走电线杆,导致张某某夜晚骑车撞到电线杆。对此,网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商城县建设局没有认真解决好与网通公司的电线杆迁移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金鼎公司在建修路过程中,虽多次向网通公司、县建设局提出电线杆的迁移问题,但在公路建成后,在没有验收之前,将道路放行,又没有对电线杆设定明显安全注意标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某夜晚放学回家,放松了对路面的观察,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三上诉人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上诉人网通公司承担230元,上诉人商城县建设局承担230元,上诉人金鼎公司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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