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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李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0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22日,原告以汤阴县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名义分五次给被告的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发出五火车皮麸皮,共计292吨,价值51万元。被告接受货物后,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至8月22日,原告借用汤阴县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名义托运给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五车皮麸皮,货票号码为x,货物重量58吨;货票号码为x,货物重量58吨;货票号码为x,货物重量60吨;货票号码为x,货物重量58吨;货票号码为x,货物重量58吨;均为火车托运,通过原告提交短信内容可以确定货物每吨约1725元总价值约50万元。另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某。被告李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货票、证明、短信记录、工商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承担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交货票、证明和短信记录足以证明与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发生买卖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从原告2009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玉林市城区兴业粮油饲料经营部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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