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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2009年4月间在洛龙区关林商贸城从一老太太手中拿各种假发票进行销售。4月27日下午在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口卖给董ⅩⅩ商业定额假发票一本共计44份。4月28日再次进行假发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各类假发票36本1679份。经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洛阳市廛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ⅩⅩ证言;洛阳市国税局、洛阳市廛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物证—假发票照片及非法制造的发票19本;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法制意识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而予以出售,以获得非法利益,数量达1679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实际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仅有44份,数量巨大的假发票因当场查获尚未出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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