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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廛河区塔西花园居民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马××停放于该小区南边大门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五羊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后盗走(价值2600元)。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廛河区东城水郡B1区,将被害人吕××停放于该区停车棚内的一辆银白色大阳牌助力车U型锁砸坏后盗走(价值1600元)。后陈某将该车推至老城区X街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吕××陈某;证人马××证言;物证—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现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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