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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路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路某,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优惠政策在其销售部购买了2张VIP卡,并预期签订了位于西工区王某大道紫金城楼盘B区的09-2089和09-X号2个商铺的认购协议书,分别交纳了定金x元,共计x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开盘日期是由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但是直到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询问才知道早已开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交款收房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始终不予解决,后来原告找到所签商铺号时,才发现已经有人在经营,在原告郑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由于无法按约定交房,提出另换别处的商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返还购房VIP卡2张的费用共计2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无依据,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明确定金是购房定金,协议书第5条约定,房屋预留到开盘后3天,开盘日期以报纸、公告、电话通知为准,依据报纸,开盘日期是2007年11月28日,诉状中写明原告知道开盘日期,因原告拒绝购房,所以无权要求返还定金,VIP卡购买时有申请书,是优惠权益卡,即花1000元当x元使用,购卡后在认购协议书上已经有优惠,原告已享受优惠,不存在返还,因为原告不买,房子至2008年6月出租出去,是3年不收租金的出租,如原告有诚意买房,我们可以再提供房源,原告是无理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2张VIP卡,共计2000元,并预期签订了位于西工区王某大道紫金城楼盘B区的09-2089和09-X号2个商铺的认购协议书,分别交纳了定金x元,共计x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开盘日期是由被告以报纸、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后原告直至2008年1月去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已于2007年11月28日开盘。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8日在洛阳晚报刊登广告,宣传2007年11月29日盛大开盘,没有具体的通知内容。现原告诉求x元定金双倍返还,并退还2000元VIP卡费。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在洛阳晚报所登开盘日期是广告形式,不具有通知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使原告错过了最佳商机,被告应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返还为购房所购的2000元VIP卡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定金计x元。

二、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VIP卡费用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洛阳福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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