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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生。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平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6-2007、2007-2008、2008-2009年采暖期内,小区采用了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业主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在3年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320.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共应支付采暖费6070元。但是在被告享受供暖服务后,却始终拒绝支付采暖费,由此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个采暖期的暖

气费共计6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辨称,我老家在新安县,买这套房子我并没有长期居住,买房子后对业主的承诺也没兑现,同一单元楼暖气收费价格不一样,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我门上贴有供暖告知书,不用暖气到物业公司登记,因我在新安县居住,孩子在这上学,用空调就可以了,我不用暖气不应该交暖气费;原告起诉我交2006年暖气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4月27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室的面积显示为131.76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明确: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在2006-2007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99天,暖气费用1867元。2007-2008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0.5天,暖气费用1907元。2008-2009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21天,暖气费用2296元。合计供气320.5天,被告应支付暖气费6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是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长期拖欠暖气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的暖气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交纳,因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属于一个供暖阶段,不应将该阶段供暖进行分割,故被告辩称2006年的暖气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07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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