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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下称中行阳朔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阳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中行阳朔支行的储蓄客户,在中行阳朔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业务,卡号为x。原告2010年2月9日上午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x元,于2010年2月1日被转走。原告立即向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该存款是在柳州市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工人路X号金运来大厦离行柜员机交易的,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银行卡及密码未丢失,该存款的交易不是自己所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该院申请中止审理、申请调取证据,该院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取了《拘留证》、《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正在侦查中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银行的义务。银行设置柜员机,是一项既方便储户,又能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客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是银行的义务,该义务应由银行承担。储户在自己需要时才到银行办理业务,原告不可能每天都到银行查询自己的存款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过数天后才报案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银行卡未丢失,密码也未泄露,其发现存款数额不对后立即向被告报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已尽了客户义务,而且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存款可能被他人非法盗取(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与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而不法分子侵害的是银行利益,原告存款损失与银行利益受侵害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和主张,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存款被冒领,是由于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对交易系统疏于管理、维护,允许非法交易进行,表明被告的系统和所设置的交易业务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是被告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而非客户原因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其存款是在被告的系统被盗取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业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电子隐患业务管理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亦取得该债权向不法盗取人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赔偿原告王某乙存款人民币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王某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承担。

上诉人中行阳朔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借记卡在银行柜员机上进行交易需要凭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本案存款的支取不排除被上诉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支取、被上诉人对借记卡和密码管理不善而被他人支取和上诉人的柜员机等设备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储户密码、卡号泄露被他人支取等可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存款被支取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正在侦查中,对存款如何支取和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只有在案件侦破后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明确双方责任后,再行判决。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本案属储蓄合同纠纷,答辩人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款的损失数额、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丢失、密码没有泄露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负有证明答辩人对存款丢失有过错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答辩人因不法分子盗取行为造成的存款丢失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属经济纠纷,并不涉及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与不法分子侵犯银行财产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二、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储户在银行存款,银行有保障其存折及银行卡内存款的存款安全的义务和责任。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通过储户存款再以信贷方式获利,其应为储蓄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营业大厅监控录像的设置、存取款交易的人员排队距离、存折及银联卡的真伪识别、ATM机的监控管理等均为上诉人保障客户储蓄存款的必要措施。而银联卡在ATM机发生交易必须与银行保有的卡内电子信息与持卡人保有的密码一致,并受当日交易数额的限制,持卡人才能取款。因此,持卡人亦有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联卡的义务。但银行的ATM机在各地的交易中,都有不法分子通过窥视方式及在ATM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MP4、读卡器窃取客户银联卡信息及密码,然后复制(克隆)客户银联卡进行刷卡窃取储户存款的事件发生。目前我国公安部门与各商业银行联合打击利用伪造银联卡进行盗窃犯罪的专项活动已说明此类盗窃犯罪的存在。这说明客户所持有的银行发行的银联卡并非唯一取款凭证,复制的银联卡亦可到银行取款,银联卡的制作是存在缺陷的,ATM机对复制卡及原始卡的真伪是无法识别的,对客户存取款的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客户持有的银联卡密码亦有在银行ATM机交易被丢失的,这亦说明ATM机的交易场所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资金存入在上诉人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诉人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被上诉人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联卡取款,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存款在上诉人的保管过程中被支取,上诉人负有举证该款项在何时、何地被何人支取,是否为被上诉人或其委托人支取或被盗取的证据,而不应举证倒置为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到柳州市取过款项。被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款的损失数额、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丢失,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对民刑交叉案件,只有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应中止审理。本案的储蓄合同纠纷,与犯罪嫌疑人侵犯上诉人财产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先刑后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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