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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孙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住址同原告李某甲(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孙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景栓,第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2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用现金人民币共计捌万贰仟元整(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1)被告偿还所借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x元整)及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7年8月22日,我与张某某(原告之夫)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以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建安公司)的名义承揽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合同签订的当天,豫美公司要求交纳合同履约金8万元。鉴于此前我与本案的第三人柳某某为承包此项工程事先出资了x元,为此,张学出资了x元。2007年9月12日,在张某某的授意下,我收到了原告交给的2000元,此款是用于张某某和我去商城县办理纳税申报等手续之花费。原告李某甲起诉的x元均系张某某的工程投资款。我出具的两份借条实际应为收条,即便是借条,也是我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李某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和我无关。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投资,x元是被告向原告李某甲的借款。

第三人柳某某述称,2008年元月份我与被告李某乙为了承包豫美公司的工程而签定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共同出资9万元,我出资2.9万元,被告出资6.1万元。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张某某将x元现款交给李某乙后,我陪同李某乙将款交给了豫美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为承揽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建安公司)与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简称豫美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二人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前期工程投资款双方各占50%,工程纯利润按50%分配,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各占50%。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三人张某某将8万元交给李某乙,第三人柳某某当时在场并陪同李某乙将款付给了豫美公司。之后,李某乙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李某乙,借款日期07.8.X号”,借款条上没有明确谁是出借人,李某乙辩解此笔借款不是李某甲出借。

另查,2007年9月12日,李某乙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仟元整,借款人李某乙,借款日期07.9.X号”。此笔借款被告辩解也与李某甲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合伙协议、两份借条、豫美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时间地点、标的数额等法律要素。本案原告李某甲以借贷法律关系启动本案诉讼,所持有的现有证据出借人不明,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甲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鉴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有合伙关系,由李某甲持借条向李某乙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作为原告启动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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