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春蕾大厦X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因与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双方限期举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2007年4月7日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x元,并出具有借条六张,但2007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以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四张借条并加盖有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负有到期偿还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廖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7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洛阳名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审判员:赵理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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