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韩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履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人韩某某欠原告管兴旺借款x元及利息于2007年5月17日前支付x元,剩余款项于2007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0月5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如逾期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计利息。被告人韩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管兴旺借款纠纷,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韩某某欠原告管兴旺借款x元及利息于2007年5月17日前支付x元,剩余款项于2007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0月5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如逾期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计利息,被告人韩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安执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该车辆。而韩某某在收到裁定后明知车辆被扣押但擅自将车辆卖于他人,所得款项亦未履行调解确定的履行义务。2009年5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人韩某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5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在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履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没有按期给管兴旺钱。
2、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律文书作出及送达的情况。
3、李××、王××、李现×调查笔录及买车协议、查询个人储蓄存根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拘留决定证明车辆被扣押和被告人韩某某擅自处分扣押物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定书而拒不执行,且其财产被扣押后又擅自处分被扣押物后仍不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继续履行本院(2007)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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