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琐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5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各向原告借款4.4万元,共计8.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打有借据,且约定将市区水泥厂生活区(房产证号为林房字第x号)和市区龙山小区X号楼X-501(房产证号为林房字第x号)两处房产进行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房产由原告处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需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打有两张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借款时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各6000元,实际两被告借款各为x元,根据借款时利息不得先行扣除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只能各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时,自愿让原告处置房产,但房产未到房管局等相关部门登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邓某某、王某甲各负担2570元。
王某甲、邓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产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和邓某元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借款的使用,利息的支付及借款协商均是由被上诉人与邓某元完成,还款责任也应由邓某元承担,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借据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款也是给上诉人的。无论二上诉人与案外人邓某元如何协商,款项如何使用,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邓某元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本案的借款是邓某元借的,债务人是邓某元,偿还责任应由邓某元承担。到200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共借给邓某元公司95万元。有被上诉人给邓某元公司开的付据为证。该单据包括了本案的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对邓某元的证言不认可,称其和邓某元之间另有借贷关系。而邓某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出该证据中包括了本案借款。故邓某元的证言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是将款让邓某元使用,也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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