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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找到我称与别人一块做铁的生意手头紧向我借钱。被告从我处借走伍万元现金,并声称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拖着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11个月利息8250元。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整,2008年6月9日,借款人曹某某,还款日期2008年12月9日。”之后,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还原告款x元。诉讼中,原告称2009年3月被告还x元是本金,还欠本金x元,到2009年3月份被告应还本金x元的利息6750元,从2009年3月份到起诉时应还x元的利息1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曹某某所写借据所证实,鉴于被告已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x元本金被告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被告应还原告利息6750元,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应还原告利息1200元,即利息共计79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款79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李某美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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