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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漯河市源汇区xx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三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xx,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市X路X村。

委托代理人马xx,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金光花园。

委托代理人常xx,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办事处,住所地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漯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源汇区xx环卫站站长。

原告王xx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办事处(以下简称xx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常xx;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杨x是1961年在工作期间因抢救两名儿童见义勇为而受伤致残,常年需要护理。1988年10月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号为0054并发有工伤证)。1999年8月15日因造成工伤的旧病复发不幸去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杨x及家人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足额补助费用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杨x工亡补偿金x.9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杨x年至1999年伤残补助金x.72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杨x年至1988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王xx享受的护理费1961年至1999年共为x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杨x之媳马xx因上访的误工费x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xx因上访损失的交通费1761.2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杨x供养的亲属抚恤金每月285.48元;8、依法判决被告补偿王xx抚恤金x.08元;9、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杨x的丧葬费4282.2元;10、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王xx和杨xx的医疗费5145.53元;1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王xx未得到合理补偿费的利息为x.24元;1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961年至2009年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称杨x系xx办事处的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杨x与xx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而本院经过调查发现杨x系漯河市xx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漯河市xx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系独立的事业法人。经过本庭询问释明后原告王xx又不愿追加漯河市xx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为被告。故本案中xx办事处并非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人民陪审员姚秀梅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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