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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4479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村人,住(略)。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原告将本人承包的本村X.3亩土地转租给二被告;2、租赁期限共23年,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3、每年共计租金x元,每年4月1日前交清,等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2009年4月1日前二被告应将2009年度x元租金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并通知其解除合同,二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x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x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预期给付承包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承包费x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异议。只是由于王各庄部分村民把我承包地里的树给砍了,在事情没有解决之前让我给钱,我心里不平衡,我同意等事情解决之后,最迟明年4月1日给付原告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各庄村委会)与岳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果树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王各庄村委会将四队庄北果园50亩果树2000棵,水塔地13亩,共63亩土地以租赁的形式租给岳某某经营管理;2、租期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3、租金每5年一定,第一期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120元,全年租金共计7560元,在当年1月份交齐全年租金;4、以后可根据当年形势、政策、情况另定租金;5、岳某某每年上交王各庄村委会鲜桃800斤,等等。

2006年3月10日,岳某某(甲方)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岳某某将王各庄四队庄北果园38.17亩和水塔以北19.25亩的空白土地共计57.3亩转租给刘某某和张某某;2、租赁用途为苗木种植;3、租赁期限共23年,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4、租金每亩地每年290元,共计x元,交租期限以年交方式交纳,每年4月1日前交清;5、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交通等便利生产条件,乙方不得人为毁坏土地完整性;6、乙方在合同期内如因生产需要将土地转租他人不得改变土地性质;7、乙方在使用期满后恢复土地原貌;8、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等等。

2008年5月21日,刘某某为岳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出租土地交款方式的附加说明,标题为“附加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交款准时,特订立合同一份,以前的交款是4月1日准时交款,现在不变,就是4月1日交不上款的,按8%利息交纳,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刘某某为岳某某出具的“关于出租土地交款方式的附加说明”只有刘某某本人的签字,没有岳某某与张某某的签字。在庭审中,张某某表示二人是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刘某某没有权利单独为岳某某出具说明或者签订附加合同处分二人共同的权利,所以对刘某某单方出具的附加合同不予认可。截止至岳某某起诉之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尚欠岳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土地租金x元没有交纳,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租金应当在2009年4月1日交齐。

上述事实,有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承包果树地协议书》、《土地转租合同》、《附加合同》以及本院庭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拖欠原告岳某某租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岳某某要求刘某某、张某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的约定,刘某某与张某某应当在2009年4月1日交纳上述拖欠的租金,未按期交纳,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岳某某要求刘某某、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租金一万六千六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该款自二ΟΟ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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