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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伊始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12月份二个男孩出世后,被告赵某就经常无故猜疑原告,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遍体鳞伤。2009年正月份,被告赵某又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张某某使用家庭暴力,掐住原告的脖子,使原告差点窒息死亡。现原告张某某已无法继续忍受,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赵某、赵某、赵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幸福,被告赵某对原告张某某关心、体贴,亲戚邻居均可证实。2009年正月份,原告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被告赵某和其理论时,原告张某某便摔桌子砸板凳,不存在被告掐其脖子差点致使原告窒息死亡之事。原被告尽管发生一些矛盾,但已经共同生活8年之久,且已生育3个子女,因此被告赵某请求法庭做好双方的和解工作,以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如果调解无效,原告张某某坚持离婚,被告赵某认为自己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有条件让子女在县城幼儿园上学,而原告张某某在农村居住,又无经济收入,对二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被告赵某请求二个儿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农历9月29日举行婚礼,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于2002年农历7月7日生育女孩赵某;于200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赵某、赵某。原告张某某现无固定工作,被告赵某从(略)X公司内退后,现在(略)X中学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原告张某某的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十六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便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辩称自己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供应二个儿子的上学及其他开支,而原告居住农村,又无经济收入,因此请求抚养儿子赵某、赵某,根据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和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赵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可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于原告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张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赵某、赵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三、原告张某某的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十六双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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