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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李某甲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决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与李某贵系亲兄弟,均为辉县X镇X村民。1974年8月分家,李某甲分得东边瓦房和院,李某贵分得相邻的西边的房和院。辉县市人民政府在1985年对农村土地进行清查时,对李某甲的宅基地进行了测量,清查表上显示东西长14.3米、南北宽17.2米(含房宽5米)面积211.80平方米。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李某甲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证,该证显示长16米、宽14.6米,面积233.60平方米,四邻为:东至李、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王。后李某贵翻建房屋与李某甲产生纠纷,李某贵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颁给李某甲的宅基地证有出入,于2O08年提出申请调查核实,辉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相关人员及现场勘测,得出的结论是:李某甲现拥有的宅基地为不规则的,其中房屋东西长14.5米、南北长4.89米,院落东西长11.85米、南北长10.69米,四邻中的西邻应为李某贵,而非临路。因李某甲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与1985年的清查表及其实际居住的面积和四邻不符,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辉政注决字(2008)X号关于对1988年为李某甲颁发的x号宅基地证予以注销的决定(该决定主文表述的证号“x号”系笔误)。李某甲在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其持有的宅基地证合法有效,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辉政注决字(2008)X号决定。

原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职权。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李某甲所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相关当事人及实地勘测,并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所持的宅基地证上的面积及四邻与清查表上的面积及李某甲现居住面积及四邻三者之间均有出入,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作出(2008)辉政注决字X号注销李某甲第x号宅基地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某甲称其宅基地证上的长16米及相关尺寸是依法取得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注决字(2008)X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取得的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x号宅基地证,符合当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辉县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08年的调查不能证明1988年当时的实际宅基地状况和四邻中的“西至路”为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某贵对李某甲的宅基地证有异议,于2008年提出申请调查核实,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相关调查及现场勘测。得出的结论是:李某甲所持有宅基地证与1985年清查表及实际居住的面积和四邻均不相符。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李某甲的第x号宅基地证的证载数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勘测,认定李某甲所持的宅基地证上的面积及四邻与作为颁发宅基地证依据的清查表上的面积不完全重合,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辉政注决字[2008]X号“关于注销北云门镇X村李某甲第x号宅基地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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