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得知玩伴张俊(已判刑)玩游戏机输了钱,经二人商量,认为买卖毒品“K”粉可赚钱后,由张俊出资2000元现金,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购得毒品“K”粉(氯胺酮)一安,约28克。被告人郭某某将“K”粉交给张俊后,张俊将一安“K”粉分成26小包,并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K”粉两小包,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刘XX、孙XX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张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胡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其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胡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胡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某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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