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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近满时,其打电话告知不愿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后生活两个女儿,被告便对原告十分冷漠,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从2005年起,被告未曾关心过我的生活,也从不与我联系,2007年元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由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抛弃原告,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双方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顾XX,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顾X。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和一间砖瓦结构厨房。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日渐淡漠。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意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顾XX、顾X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和一间砖瓦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辉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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