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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俩人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六年之久,其曾于2007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给付其经济帮助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春相识,同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尹X基,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尹某X,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二人聚少离多,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遂于2009年4月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竹竿镇X村王乡组两间两层住房,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虽好,但在200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并于2007年4月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予经济帮助款3万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离婚造成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竹竿镇X村王乡组两间两层住房归被告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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