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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盛森天然林果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信阳盛森天然林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信阳盛森天然林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诉被告曾某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森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雇请的司机吴天胜驾驶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伍朱路段时与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车辆挂靠弘运公司,投保于第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故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x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述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交通费、看管费、鉴定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7时2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伍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伍朱路楠杆镇X村魏洼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吴天胜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吴天胜、余克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由罗山县安达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采取了施救措施,并负责拖回、看管,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看管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将豫x号车上的货物交由信阳市X村中药材有限公司转运,支付转运费420元,车费3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车损值价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7年6月28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x元),责任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弘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拖车、看管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受损,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曾某某在第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其2000元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被告曾某某在第三人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保险虽为商业保险,但它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险种,故第三人应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被告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与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曾某某赔付。

经本院审查,原告应纳入的赔偿范围有:(1)施救费1400元;(2)看管费1000元;(3)拖车费1200元;(4)转运费、车费720元;(5)车辆损失x元;(6)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信阳盛森天然林果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代被告曾某某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包括施救费1400元、看管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转运费、车费720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各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冬梅

审判员姚忆泉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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