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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董维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8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2月24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侯长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董维权,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6年11月25日10时左右,与本组村民黄某甲等人在黄某甲的母亲代某某家玩,在闲聊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甲两人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随即被人劝开。被告人黄某乙便回到自己家中,黄某甲去找被告人黄某乙时,被其母亲代某某和妻子卢某某抱住不让去。被告人黄某乙的父母知道情况后,便到代某某家找黄某甲问情况,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从自家拿了一把柴刀来到代某某家,什么话也没有讲,站在代某某家门口用柴刀将黄某甲头部砍了一刀,黄某甲当即倒在地上,被告人黄某乙则持刀逃跑。2007年1月25日黄某甲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二份,经黄某银、黄某甲进行辨认,指认黄某华和黄某乙是一个人,就是砍伤黄某甲的人。

3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2007)沅公法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黄某甲系被他人用柴刀类锐器砍伤头部,造成开放性脑挫裂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脑内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时限26周,二期治疗费预计x元。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5日,他到母亲家里,看见黄某华(黄某乙)已经在屋里面烤火,他喝了点酒,就对黄某华讲起前几天打牌欠钱的事情,双方发生了争执,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黄某华就回家去了,他要去找黄某华,但家里人拉着我,不让他去,一会儿黄某华的父亲、母亲过来了,他们也和他吵了起来,黄某华就拿着一把柴刀在厨房门口把他头部砍了一刀,之后,黄某华就走了,他被送到医院去了。黄某乙的父亲给他医药费共x元钱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他和黄某甲、黄某丙等人打牌,之后因为他和黄某甲因输赢的数额发生了争执。过了几天他和黄某丙一些人到黄某甲母亲家玩,黄某甲又说起这事,他和黄某甲发生争执扭在一起,好多亲戚朋友在旁边劝架,他们就被拉开了。他回家后,他的父亲就到黄某甲家里去理论,他就到家里面拿了一把柴刀,去黄某甲家,当时黄某甲就在门口,他用柴刀把黄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就跑了的事实。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5日11时许,黄某华(也就是黄某乙)在黄某甲家里面玩,两人因打牌的事情而发生争执,黄某华的父、母也来了,他和旁边的人就在一边劝,一会黄某华拿了一把柴刀,冲到黄某甲家门口,什么话也没说,对着黄某甲头部就是一刀,黄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下了,流了好多血,黄某华就跑了,他们就报警了的事实。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黄某华(也就是黄某乙)在她母亲家烤火说话,后她看见丈夫黄某甲和黄某华在吵架,她从后面拉住丈夫,不让他们再吵了,一会黄某华的父、母也来了,又吵了起来,突然她看见黄某华拿着一把柴刀对着她的丈夫头部就是一刀,之后黄某华就跑了。她丈夫黄某甲倒在地下,头部流了好多血的事实。

8、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肖某壬来告诉他说他儿子黄某华(也就是黄某乙)和黄某甲吵了起来,他就走到黄某甲家问到底是什么事,黄某甲不理他,当时黄某甲还在和黄某华的母亲扭扯,这时他儿子黄某华走过来,拿着柴刀对着黄某甲头部砍了下去,黄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下,头上流了好多血。之后他儿子就跑了,他就和黄某甲一家人把黄某甲送到医院去了。黄某甲被砍伤之后,他一共赔了黄某甲两万三千元左右医疗费的事实。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听见有人在讲黄某甲和“和佬”(黄某乙)打架了,她就过去看,因为年纪大了,她没法去劝架,一会她就看见“和佬”(黄某乙)拿着一把柴刀对着黄某甲的脑袋砍了一刀的事实。

10、证人黄某己、黄某庚、黄某丙的证言,均证明黄某乙有个别名叫“和佬”,听人讲黄某乙把黄某甲砍伤了的事实。

11、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住黄某甲家的隔壁,2006年11月25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听见黄某甲和黄某华两个人在吵架,声音比较大。后来就看见黄某华拿着一把刀砍了黄某甲的头部的事实。

12、证人黄某辛、肖某壬、肖某癸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代某某、黄某己一起在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保的家里玩,黄某乙和黄某甲因为以前打牌的事情吵、打了起来,经过旁人解劝,黄某乙就走了,他们就回家了。后来听说黄某甲被黄某乙砍伤了的事实。

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和黄某乙、肖某癸、肖某壬、黄某己几个人在家里烤火,黄某乙和黄某甲因为打牌的事情吵,双方还打了起来,经过旁人解劝,黄某乙就走了。过了一会黄某乙的父、母亲也来了,后来她看见黄某乙拿着一把刀对着她儿子头部砍了一刀,她儿子流了好多血,黄某乙就跑了的事实。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家里面打米,听见有人在吵架,他走出来看见黄某乙的父、母亲和他哥哥(黄某乙)在吵什么,他妈妈和其嫂子在拉着他哥哥,场面有点混乱,他就准备过去劝架,就听见他嫂子在喊,和佬把费胖砍了一刀了。他就看见黄某乙往外跑,他哥哥倒在地下,流了好多血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辨认系作案的现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以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致使黄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十级伤残,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x.59元、误工费5301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鉴定费200元、二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等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提交了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五张、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情况和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要求其费用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镇X村。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x.55元。伤残鉴定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2007年3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89元.《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5元,第二期医疗费x.89元,护理费104天×84.58元=8796.32元,误工工资为62天×84.58元=5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天×6元=624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4512.5元×10%=9025元,合计x.56.元。被告人黄某乙及父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x元.所列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赔偿请求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含已赔偿二万四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华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侯长福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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