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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陈某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天益花园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铁路客运段职工,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天益花园X号。(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铁路公安处民警,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民众里X号。(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根据原告年龄逐年长大,加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需要的费用开资越来越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不高,现无法承担原告的费用开支,而且被告应该给付的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从2008年10月也中断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经双方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改变,被告只能按公证协议支付。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经被告同意更改原告的姓名,而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教育原告不认被告所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取名陈某依。2006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均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2008年10月。2006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未经得被告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名字由原来姓名陈某依更改王某甲,原告改名后,被告从2008年10月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加之原告年龄的增大,原告需要的抚养费用也遂年增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不高,在抚养原告费用方面出现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每月工资收入1500余元,被告陈某某每月工资收入1800余元,被告陈某某另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孩需要抚养。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每月付给原告300元的抚养费银行存折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陈某,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甲(陈某依)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仍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保障原告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随着原告年龄逐年的增大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协议的费用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现有的需要。根据被告的收入和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被告主张,原离婚抚养小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甲(陈某依)抚养费在原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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