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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的弟弟,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爱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元、李育君,代理审判员杨新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前调解时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某虹因工伤不幸去世后,2006年11月4日,用人单位赔偿了原告全家x元,办完丧事后还余下x元。原告全家在所在村村委的主持下,对余款进行了分割,达成了分割协议,原告分得x元,被告分得了x元,被告之弟刘某乙分得了x元,被告之祖母分得了x元。协议还约定上述四笔钱都以各自名义存入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山分社,被告祖母的存折由自己保管,其余三个存折由原告保管。后来原告将存折寄放在姐夫李良安处。事后,被告私自将存折从李良安手中取走,并将原告名下的存款转入自己名下的存折上。原告于2009年元月10日发现此事后,向被告索要自己的存款,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存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全家关于刘某虹因工伤去世赔偿款分配处理协议,拟证明在上述赔偿款中原告的分配份额;

二、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分得份额存入了自己名下;

三、被告的个人存款帐户及余额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这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刘某虹因工伤去世后,2006年11月4日,刘某虹的原用人单位赔偿了原告全家x元,办完丧事后还余下x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作家在所在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对余款进行了分割,达成了分割协议,原告分得了x元,被告分得了x元,被告之弟刘某乙分得了x元,被告之祖母分得了x元。协议还约定上述四笔钱都以各自的名义存入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山分社,被告祖母的存折由自己保管,其余三个存折由原告保管,后来原告将存折寄放在姐夫李良安处。事后,被告私自将存折从李良安手中取走,并将原告名下的存款转入自己名下的存折上。原告于2009年元月10日发现此事后,向被告索要自己的存款,遭到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存款是合法取得,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被告虽然是原告的儿子,但是未经原告许可,也无权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是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文某某存款x元。

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444元,总计1504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育君

代理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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