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又名卫某霞),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很大,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不照顾家庭生活.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陕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绝育手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绝育的事实。3、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自由恋爱,次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好。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凡。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婚前财产有: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之结合,是双方重新组成家庭,均应珍惜,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近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淡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照准。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有能力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仍由其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乔某凡,现年5岁,暂由被告乔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
三、被告婚前财产: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乔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煤气灶一个,钢瓶一个,双人木床一张,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卫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上述财物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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