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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信某、经济学院、韦某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经终字第70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南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江苏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江南公司财务总监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经济文化传播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苏苑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世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新世纪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信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信某),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信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经济学院(下称经济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1943年11月生,汉族,南京中央商场退休职工,住(略)-X室。

上诉人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信某、经济学院及原审被告韦某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肖某,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经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原审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陶騠委托新世纪公司代办南京宝鼎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陶騠提供了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营业场所证明及代办经费1.1万元,并提供了南京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空白发票一张,新世纪公司总经理方贤能在空白发票上填写了金额88万元。5月下旬陶騠持该发票要求信某验资,该所未勘验实物,即出具了苏信某验字(97)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1997年5月29日,宝鼎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88万元。陶騠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9日领取了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宝鼎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供给宝鼎公司水泥4000吨,陶騠出具了一张某鼎公司的支票后提走了1000吨水泥,总货款(略)元。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江南公司未取得货款。1999年2月12日,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陶騠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江南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经审理,认定陶騠犯有合同诈骗罪,并判决陶騠赔偿江南公司(略)元,同时认定陶騠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因公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该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故陶騠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生效后,江南公司申请执行,因陶騠无执行能力,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工商部门核准宝鼎公司的股东为陶騠与韦某(系陶騠之母),但设立宝鼎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等所有相关文件中的签名均非韦某所签。

信某系经济学院全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29日,信某与经济学院制订了信某脱钩改制方案,决定将经济学院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改为有限责任事务所。同年11月21日,江苏省财政厅批复同意撤销信某。信某自1999年7月起停止经营活动,但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陶騠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江南公司的货物,造成损失(略)元,该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判决陶騠赔偿江南公司(略)元。江南公司认为陶騠与新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注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新世纪公司与陶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新世纪公司在代理陶騠办理有关验资和工商登记等手续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填写了空白发票,但新世纪公司的该行为与江南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江南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江南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陶騠的诈骗行为所致,陶騠已被判决予以赔偿,故对江南公司要求信某与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280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新世纪公司与陶騠恶意串通,实施了共同虚假注册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因信某验资时,违反了验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信某应承担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信某脱钩改制方案表明其责任应由经济学院承担,故经济学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世纪公司对江南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判决陶騠赔偿江南公司的损失,现江南公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系一案两诉;其在代办宝鼎公司注册事务过程中,按委托人的要求代填发票,不具有过错;且江南公司的损失系陶騠诈骗行为所造成,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济学院在庭审中答辩称:信某虽已停止经营,处于无人应诉状态,但其工商登记并未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某在验资过程中确实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济学院只能对此承担清理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江南公司对陶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行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第二、新世纪公司在宝鼎公司虚假注册成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则其过错与江南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第三、信某与经济学院在本院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本案在程序上是否一事二理的问题。因江南公司以新世纪公司、信某等在宝鼎公司虚假验资注册成立过程中具有过错,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属侵权之诉。从程序上而言,作为权利人可以对其认为的各侵权人提起诉讼。至于对各侵权人分别提起诉讼或共同提起诉讼,属原告选择的权利。且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过程中,不可能涉及刑事被告人陶騠以外的民事主体的责任处理,因此,江南公司亦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其认为的全部侵权人提起共同诉讼。而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再行向其他责任人起诉。故虽然江南公司已对陶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也已判决陶騠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更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对其他侵权人所享有的诉权。仅仅是原告的同一及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损失的同一不能作为认定一事二理的标准。新世纪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某案属一案两诉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新世纪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新世纪公司在接受陶騠委托代办宝鼎公司营业执照的过程中,为陶騠填写了空白发票并将此作为验资凭证提交给信某。新世纪公司认为其填写空白发票只是按被代理人的意志行事,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委托从事委托事务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作为一家代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专业公司,根据其业务范围及业务常识,对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必须真实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对填写空白发票用于验资这一行为的后果亦具有足够的判断和辨别力,然新世纪公司在明知该空白发票用于验资的情况下,却未尽其应有的职业谨慎与注意义务,反而帮助陶騠制作了虚假的验资证据,误导验资单位作出虚假的验资结论,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某不具有过错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我国实行实有资本制度,企业的注册资本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发生往来,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金的信某,以及企业档案资料展示的企业资信某况的信某。而宝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客观上造成与宝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信某落空。债权人江南公司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原因之一是由于宝鼎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而宝鼎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是由于陶騠与新世纪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验资证据及信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的。新世纪公司明知陶騠提供空白发票用于验资进而设立宝鼎公司,同时也应当知道宝鼎公司在设立后必然会从事经营活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亦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给宝鼎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新世纪公司的过错与江南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江南公司的损失,新世纪公司应承担内赔偿责任。由于陶騠作为主债务人首先应对江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作认定),因此,新世纪公司仅应在虚假证明范围内对陶騠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江南公司并非新世纪公司与陶騠代理关系所直接指向的相对方,新世纪公司应承担责任也非代理行为本身所致而是由于其对造成验资结论虚假存有过错。因此,江南公司主张某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新世纪公司对陶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信某与经济学院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在对宝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过程中,信某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未勘验实物,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即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验资报告,亦具有过错。对江南公司因信某验资报告造成的损失,信某应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对陶騠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信某对新世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信某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且无人应诉,已经歇业,故应以其主管部门经济学院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由于目前尚无足够证据证明经济学院未经法定程序实际接受了信某的资产,故经济学院对信某的债务不应承担代为履行的清偿责任,而应承担清理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江南公司对新世纪公司及经济学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江南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及经济学院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韦某虽名为宝鼎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在宝鼎公司设立登记的所有相关文件上签名,故作为宝鼎公司的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宝鼎公司股东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南公司对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驳回江南公司对韦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撤销该判决的其它部分内容;

二、新世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江南公司的损失在陶騠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8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经济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信某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信某的财产在88万元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新世纪公司与经济学院各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新世纪公司与经济学院各负担36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南公司预交,新世纪公司与经济学院应承担的部分,由新世纪公司与经济学院直接交付给江南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成聚

审判员邱言学

审判员沈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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