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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一豫x吉利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崇义段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撞倒了同向骑自行车前行的张某某,后吴某甲驾车从张某某身上轧过,并将张某某夹在车底盘下前后轮之间,在其逃逸过程中,将张某某拖行300余米,后该车被群众截获,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机动车撞击、拖擦、轮胎挤压胸部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罚。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某甲亦不持异议,其当庭亦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一豫x吉利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崇义段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撞倒了同向骑自行车前行的张某某,后吴某甲驾车从张某某身上轧过,并将张某某夹在车底盘下前后轮之间,在其逃逸过程中,将张某某拖行300余米,后该车被群众截获,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机动车撞击、拖擦、轮胎挤压胸部致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庭前,被害人近亲属也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又补偿了对方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孙某某、吴某乙等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手续、申请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牛金生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玲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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