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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城南区(现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吸食毒品没有经济来源,遂产生盗割通信电缆线卖钱的念头。2009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钢锯和一架楼梯窜至离其家不远的衡阳市氮肥厂附近,看见一根电缆线沿氮肥厂南侧的围墙边穿过,于是架起楼梯爬上去将电缆线据断,之后沿着电缆线再往前走了几十米,在一排树林旁边将楼梯架在树上,将电缆线另一头据断,共盗得电缆线75米。当被告人蒋某某将电缆线卷好准备背回家时,被衡阳市电信公司安保人员抓获,盗窃的电缆线被追回,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木楼梯一架。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照片、评估鉴定报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蒋某某作案工具钢锯1把、楼梯1架(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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