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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徐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台混凝土拖泵,每台价格为38万元,合同总金额76万元。后因客户的原因希望放弃购买第二台设备,并与原告达成解除第二台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只购买原告一台混凝土拖泵,价格38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19万元,余款分七次付清,前六个月每月付2万元,第七个月付7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2、支付违约金x元(只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9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按合同约定,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4万元;2、原告的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油缸插伐损坏,导致输送泵不能使用,致使被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67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徐某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徐某浪提供输送泵买卖信息。按约定被告应得信息费3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4、在购买设备前,原告承诺帮被告介绍租用设备业务,并保证租用期有一年,但其介绍的单位只租用了我设备半年,并且设备维修、更换配件8万余元,现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4万元。

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某公司(出卖人)与徐某某(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两台混凝土拖泵,每台价格为38万元,合同总金额76万元。后因买受人的原因希望放弃购买第二台设备,并与出卖人达成解除第二台设备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只购买出卖人一台混凝土拖泵,价格38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19万元,余款分七次付清,前六个月每月付2万元,第七个月付7万元;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特别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总监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货,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被告亦未提出与质量有关的异议。之后,买受人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19万元未付,出卖人多次催要,买受人总以前述的辩称理由拒付。出卖人某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没有就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油缸插伐损坏,导致输送泵不能使用,致使被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6750元以及要求原告将信息费、设备配件费从货款中扣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

庭审中,被告主张只欠原告货款14万元,因已付原告货款24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销售人员徐某浪直接收取的,并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由徐某浪出具的收取福清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场费共计5万元的收据和三一重工租赁公司与福清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备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只欠原告货款14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人员徐某浪收取的租金是被告支付的货款,且现金的支付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及方法,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9日止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x元。被告以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油缸插伐损坏,导致输送泵不能使用,致使被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6750元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关于要求原告将信息费、设备配件费从货款中扣除,因该请求被告既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6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懿林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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