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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因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为此常吵闹不休,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责。共同财产房屋3间依法分割。

被告龙某甲辩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是有的,但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为子女考虑被告请求不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以独自承担。3间住房是被告父亲的,原告无权分割。此外婚后原告每年拿钱回娘家,原告如要离婚则应赔偿被告该笔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5日双方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龙某乙,龙某乙现在邵东四中读高二;X年X月X日生儿子龙某武,龙某武现在龙某桥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离家外出不归,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邵东县X镇X村的3间住房于1991年修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敬某某、龙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诉诸法院,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应各自抚养一人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现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婚后出资建造,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成年,婚生儿子龙某武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旗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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