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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混泥土渣粒溅入左眼而受伤,伤后先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所发生的二万余元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又自行发生了1012.7元的治疗费。2008年7月8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县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8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以长劳鉴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因相关费用支付和工伤待遇等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长沙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2元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x年2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以长县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一、闵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二、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闵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闵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五、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六、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闵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出院后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合计4662.7元。七、对闵某某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对裁决不服遂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长沙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裁决;2、请求对闵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元;

三、如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应按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给付被告闵某某各项损失x.40元;

四、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执;

六、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建安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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