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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乙、袁某丙等人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112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2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2年9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9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8月13早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8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戊,曾用名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8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8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杜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在小店镇X村西地,以650元的价格卖走张某某10株杨某,未办采伐证。另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王某乙、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岭(不起诉)开奔马车分两次到王某乙屯村西地以3300元的价格卖走李某壬、李某癸的49株杨某。未办采伐证。杨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0.6019立方米。被告人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7.3122立方米。被告人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癸、李某庚、吴某某、王某辛、张某某、李某壬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木材积测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积极参与滥伐林木,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丙、杨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戊犯滥伐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袁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乙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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