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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赵某某、卫某甲、卫某乙诉王某某、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物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卫某峰母亲。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卫某峰妻子。

原告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卫某峰长女。

原告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卫某峰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某某、赵某某、卫某甲、卫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物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柳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柳某丙、博远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桥头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永照驾驶的豫x号罐车相撞,造成卫某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博远物流,该车在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柳某丙、王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被告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博远物流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桥头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永照驾驶的豫x号罐车相撞,造成两车、路面、路边风景墙损坏,王某某、豫x号货车乘坐人柳某丁受伤,李永照、卫某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造成的。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卫某峰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卫某峰母亲梁某某现年60岁,有子女二人。卫某峰长女卫某甲现年10岁,次女卫某乙现年1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卫某峰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柳某丙支付给四原告x元丧葬费。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博远物流,实际车主为柳某丙,王某某系柳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因伤势较重,现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永照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安邦保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柳某丙承担,由于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博远物流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柳某丙赔偿四原告x(x-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博远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向四原告支付x元。由于另一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已经向本院起诉,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起案件损失基本相当,二者均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分别向二者支付x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即由柳某丙赔偿四原告x(x-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博远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王某某已经涉嫌交通肇事,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赵某某、卫某甲、卫某乙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柳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赵某某、卫某甲、卫某乙九万二千三百零二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赵某某、卫某甲、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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