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从2009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初,在家中接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20余期,其中向姜爱菊、肖丽君收单金额x元,抽取5%的水钱。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证人姜爱菊、肖丽君的证词证明,姜爱菊、肖丽君在关某某手中购买了地下六合彩,其中姜爱菊在关某某手中买单x元,肖丽君在关某某手中买了8000至9000元;
2、扣押笔录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一张,证明关某某用于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的银行卡;
3、帐单,证明关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所记录的数据;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关某某用手机联系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关某某供述承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在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中,获利1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码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伟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邓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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