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某、黄某,外号“麻子婆”,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城醉龙宾馆205房,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06克,得赃款100元。

2008年11月5日、8日、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港龙宾馆712房,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包约重0.06克,共重约0.18克,共得赃款290元。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城港龙宾馆712房,卖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06克,得赃款100元。

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城港龙宾馆712房,卖给申建兰毒品海洛因约0.06克,得赃款100元。

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城港龙宾馆四楼楼梯间,卖给李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06克,得赃款70元。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邵东县城港龙宾馆712房被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从该房间搜缴被告人黄某某藏的毒品海洛因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申建兰、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关于抓获黄某某的经过及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积极为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