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曾派原告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诉封丘中低压阀门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原告坚持要求上诉,1992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一份:一、上诉期间一切费用自理,本厂不再参与;二、(封丘)县法院判给我厂的x元货款,由张某某1992年12月底之前将现金交到厂部,否则将从1993年元月份起停发张某某的工资及奖金。因原告未按协议向被告厂部交纳x元货款,被告从1993年元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及奖金。原告代理的此合同纠纷至今未审结。2000年元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517元。2000年12月原告退休,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曾因其退休问题多次到市委、市劳动局、市重工业局上访。2002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按法律顾问处科员的标准重新确定岗位工资,并按政策补发退休期间少领的工资。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及时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2007年3月13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补发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补发2000年12月以后至今的工资和奖金。至今张某某未将协议所约定的x元货款追回交三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其被被告三利公司依据双方1992年7月19日协议扣发其本人工资一事多次与企业协商主张权利,并在此期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可视为其请求权利救济,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张某某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时效。1992年7月19日协议因双方明确认可,故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没有规定扣发工资的起止时间,张某某也未按协议约定将x元货款追回并交给三利公司,三利公司直至2000年11月一直扣发其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考虑到该款至今尚未追回,故三利公司应扣除x元后将原告其余工资予以补发。2000年1月7日,三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月工资为517元。至于原告主张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的奖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某某2000年12月退休,已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故其请求被告三利公司为其补发2000年12月至今的工资和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张某某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按月工资517元标准计算,已扣除x元)。如果被告三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

三利公司上诉称:一、张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5月,张某某曾向新乡市劳动争议部门提出过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仲裁部门以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当时张某某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从事实上看张某某从200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2007年3月13日才提起诉讼,事实说明已放弃了自已诉讼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张某某1993年元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违背了上诉人与张某某1992年7月19日的协议约定。请求二审依双方协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驳回张某某的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三利公司赔偿和补发被上诉人1993年元月至2000年11月上班工资和奖金以及往返新乡、郑州、北京的交通费用和补助费用,判令三利公司因违反双方协议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剂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本案中,张某某就三利公司扣发其工资及退休一事,一直向三利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张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1992年7月19日,三利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张某某负责将x元货款交回三利公司,否则三利公司停发张某某的工资及奖金,因张某某未将x元交回三利公司,三利公司扣发张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但扣发工资超出x元的部分应当返还张某某。三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