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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鹤、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飞。因被告系招郎上门,加之我一贯忍让,被告婚后好吃懒做,打牌赌博,不肯劳动,经常无故摔东西骂人。1999年上半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我被迫外出打工谋生,被告借故将家中锅碗家俱打烂,并将我母亲按倒在地暴打一顿,被村人劝阻后外出下落不明。在此十年期间,我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与我联系,不尽半分家庭义务。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飞,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不与家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十年时间。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有十年时间;

3、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合,双方分居达十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张克鹤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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