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廖晓群、手语翻译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敬某甲为泄私愤,用打火机点火引发大火,致使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及自家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被烧毁。经鉴定,受害人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敬某林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的陈述,证人敬某乙、敬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甲放火破坏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敬某甲系聋哑人,要求对被告人敬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廖晓群辩称,被告人敬某甲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敬某甲与敬某乙、敬某丙等人同住在(略)易家组院子内。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敬某甲因怀疑邻居敬某乙偷了他的钱,敬某己搞倒了他父亲坟上的碑,遂将衣裤撕烂,用打火机点燃,分别放在敬某己及自己家中,从而引发大火,致使相连的被害人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等人及自家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敬某林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敬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15日他因怀疑邻居敬某乙偷了他的钱,敬某己搞倒了他父亲坟上的碑,遂撕烂衣裤引火,并用打火机点燃,先引燃了敬某己的屋,然后再烧了他自己的屋。
2、被害人敬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居住的双中村X组院内起了大火,敬某己及敬某甲的屋已被全部烧毁,院子中间的屋也被烧得差不多了,他家的老屋及110根松树筒子、打谷机等物被烧毁,他听敬某乙讲是哑巴敬某甲放的火。
3、被害人敬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他老家双中村X组院内起了大火,他家的一间屋及5立方米松树筒子,还有20根杉树被烧毁。
4、被害人敬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他在双中村X组的两间老屋及屋内家什全部被大火烧毁。
4、证人敬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听敬某丙喊:“哑巴放火了。”于是起床发现自家院子的堂屋、敬某己家以及与被告人敬某甲家相邻的敬某丁家均起火了。并证明同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敬某甲因掉钱的事与他吵过,并比划过要放火烧屋。被烧毁的物品还有他帮敬某林存放在敬某甲家中的松树150根、杉树20根及楼枕30根。
5、证人敬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他躺在床上先听到哑巴敬某甲家发生砍柴的声音,然后起床看到敬某己家的老屋起火了,他马上与他弟弟敬某乙一起打火,并要敬某乙去喊人,当敬某乙走到旁边的院子堂屋里时发现堂屋又起火了,紧接着哑巴敬某甲自家的房子也起火了,火势很大,直到天亮才扑灭。当晚易家院子只有他与敬某乙、敬某甲在住,院子起火时他听到敬某甲在尖叫,没有参与救火,后不知去向,天亮时有人在山里发现了敬某甲。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2月15日邵东灵官殿双中村X组院子被火烧毁后的现场情况。
7、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敬某己、敬某丁、敬某戊、敬某林的房屋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
8、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敬某甲于2009年2月15日在邵东灵官殿双中村的一个山里被抓获。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敬某甲出生于1945年10月2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廖晓群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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