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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章,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任公司经理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2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漯河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赵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章,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徐永霞,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4日4时,赵某乙驾驶豫11—x号拖拉机在杜曲镇X村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将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乙、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按有关规定直接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

司只赔偿原告x.53元,少赔偿x.4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x.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赵某乙为事故的实际侵害人,保险公司据以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陈某某支付相关费用,而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保险赔偿之列,此费用应有赵某乙承担,保险公司已完成了支付义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事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提请法庭注意,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如误工、残疾赔偿、残疾护理费应当以农村人均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4时,被告赵某乙驾驶豫11-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临颍县X镇X村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将其妻陈某某撞倒,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乙、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1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对左下肢外伤做了截肢手术,花去医疗费9351.21元,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3日在临颍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71.50元,2008年5月19日在漯河市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一、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二、陈某某左下肢日常生活需配假肢辅助器具(参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另查明,赵某乙的豫11—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2008年4月3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交保费460元,保险期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至2009年4月2日24时止,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将该险种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索赔,要求被告按新的交强险赔偿额x元责任限额给予赔偿。同年8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3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少赔x.4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被告赵某乙驾驶豫11-x号中型拖拉机将陈某某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乙、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赵某乙肇事机动车辆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71元,2、误工费1175.4元(45天×26.12元)(参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3、护理费1175.4元(45天×26.12元)(参照标准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5、残疾赔偿金x.2元(3851.6元/年×20年×60%)(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付残疾护理费x元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陈某某左下肢膝上12㎝处被截肢,在其未配制假肢辅助器具的情况下,自我移动方面必定会受到限制,确需部分护理,本院根据陈某某的伤情状况和结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陈某某残疾护理费为x元(9534元/年×20年×30%)(参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陈某某的身心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原告陈某某应当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本院根据侵害人赵某乙的过错程度和陈某某所遭受的伤情,认为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x.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47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的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和相关的赔付费用,保险公司已完成了给付义务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完全给付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x.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少武

审判员田洪全

审判员陈某然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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