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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彬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8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农用车装载松木从新宁县X镇X村驶往新宁县城,途经新宁县X镇X村江进口路段时,由于超载,操作不当,下长陡坡时连续制动,导致该农用车所压泵不足,刹车失效,致该车辆翻车至左边山坡下面,车上乘客肖坤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证人陈某乙、朱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

3、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定书;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害人肖坤合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x南骏牌农用车,装载38吨多松木从新宁县X镇X村至县城,当车行黄龙镇X村江进口路段下坡转弯处时,由于超载,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翻至左边的山坡下面,造成乘车人肖坤合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肖坤合的近亲属陈某戊、肖青光、肖体良就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兑付)。被害人近亲属,向法庭提出书面建议,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1月16日11时许,驾驶农用车装载松木从本县X镇X村驶往县城,由于超载刹车失效,导致该农用车翻车,致车上乘员肖坤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陈某戊、朱某己、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农用车在本县X镇X村江进口路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3、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坤合不负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被害人肖坤合的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肖坤合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并颅内大出血死亡。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兑付)。

7、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报告,证实被害人近亲属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证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法庭建议,请求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甲其家庭有帮教条件,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崇义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二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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