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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偃师市新新开发区X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系王××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振松(特别授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王××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的诉讼代理人张振松、被告人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以前曾在偃师市城关某新新村孙××承包的砖厂打工。关某某认为孙××欠他的工钱未给,多次找孙××讨要未果,对孙××不满,准备杀死孙××全家。2009年3月30日21时许,关某某携带匕首到孙××家,向孙××讨要工钱,孙××称与关某某已结清,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孙××从家中出来,关某某趁机藏到孙××家二楼一房间内,次日早上天快亮时,关某某到孙××家厨房内拿菜刀、剪子各一把,藏于一楼孙××卧室的隔壁房间内。上午9时许,孙××起床到关某某所藏的房间内拿东西时,关某某持菜刀向孙××头部猛砍,孙××将菜刀夺掉,关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孙××身上猛刺,孙××大声呼叫,其丈夫王××听到喊声,过去拉不住关某某,就出去叫人了。后关某某和孙××在争夺匕首时,关某某的手被匕首划伤,其松开手准备逃离时,孙××二岁多的儿子王××听到声音走到现场,关某某又用剪刀刺王××的颈部。孙××、王××受伤后,均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孙××经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皮肤撕裂伤,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2天,期间有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8612.81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王××经医生诊断为多发皮肤撕裂伤,住院2天,期间有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25.15元,出院医嘱:转院。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孙××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孙××、王××共同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x.32元。另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被告人辩称同意赔偿,但的确没有能力赔付。

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关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30日21时许,关某书到她家要在砖厂干活的工钱,她说工钱已给工头刘××结清,让关某书去找刘××要,关某书不同意,也不走,她就出去了,等她回家后,没有见到关某书,以为关某书走了。到次日上午9时许,她起床后到隔壁房间取东西,进去后看到关某书在房间里站着,手拿一把菜刀。关某书看到她后,二话没说拿刀就朝她头上、身上砍,她抓住菜刀后,关某书又拿出一把匕首朝她身上戳,她丈夫王××(身体有病,走路不利索。)听见她呼叫,过来也拉不住关某书,就出去叫人了,当时她已经躺在地上,看到关某书拿刀戳她儿子,也无力阻拦,后就昏迷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31日上午,他在家里听见其妻子孙××喊,他赶紧到孙××所在的屋里,看见孙××拉着关某书往屋外拉,他赶紧出去叫人,等他和邻居乔××到家后,见他妻子和儿子都在客厅的地上躺着,身上及周围的地上都是血,他们赶紧把人送医院了。

3、证人乔××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3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本村的王××到他家说,家里出事了,他赶紧出去,看到关某书已经从王××家里出来,他去追关某书,看到关某书双手都是血,就意识到王××家出事了。他到王××家后,看到孙××在客厅里躺着,地上一滩血,孙××的儿子头上全是血,在孙××的头旁边坐着。后他拨打了报警电话。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孙××欠关某书有工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5、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1、边缘智力。2、完全责任能力。

6、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及方位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精神病鉴定结论、血痕鉴定结论、移交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薄复印件、到案证明和年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有证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人关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孙××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612.81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x.81元。被告人关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王××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25.15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以上共计825.15元。被害人孙××、王××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1元。

三、被告人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15元。

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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