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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是被新宁县公安局对执行逮捕,2009年3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彦懿出庭担任记录。湖南新宁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挥:2001年4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何盛平(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窜至新宁县X镇烟草站采取用钢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进入仓库内,盗走白沙烟等香烟共计159条,价值7669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用其农用四轮车将上述香烟转移至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藏匿。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相关书证等证据,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1年4月1日晚,被告赵某某与何盛平(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因无钱用,而商定去偷烟卖钱,当晚1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钳子,窜至本县X镇烟草站,二楼香烟仓库,采用钢筋钳子剪断仓库窗子钢筋的手段,进入香烟仓库内,盗得金装白沙烟52条、盖白沙烟50条、咀白沙烟55条、5支装九子龙烟2条;价值共计7669元。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01年4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和何盛平(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在回龙寺镇烟草站盗窃香烟成功后,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某甲用其农用四轮车将盗得的香烟运至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藏匿。尔后又销赃于邓某某(已判刑)得赃款265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2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01年4月1日晚,与何盛平(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回龙寺烟草站香烟仓库实施盗窃,盗得白沙香烟等59条的事实经过,要被告人李某甲运输,尔后又销赃给邓某平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1年4月1日晚,帮助被告人赵某某、何盛平将偷来的香烟运至赵某某家藏匿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何盛平将偷来的香烟,销赃的事实,赵某某等人得赃款265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录案现场的基本况和概貌;

4、相关书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宁刑初字第X号证实邓某某因收购赃物被判刑的情况,回龙寺烟草站被盗烟卷清单,证实了被盗烟卷的名称、数量、价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其家庭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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