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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宁远县X镇X村委会会计,住(略)。因本案,2008年11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运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货运三轮车人货混装,搭运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丙等人及油菜籽、花生,从宁远县X镇X村蔡家洞自然村开往宁远县城。当车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省道S216线x+784.8m处时,右后轮胎爆裂,三轮车驶入公路X路肩坡下干涸水沟侧翻压住被害人邱某甲,致被害人邱某甲当场死亡,车内的被害人邱某乙、唐某丙及被告人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尸检鉴定,被害人邱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延髓轴索损伤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邱某甲的家属以及被害人邱某乙、唐某丙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乙、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的表现,且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运生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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