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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途经金石镇X路万里鞋城前面地段时,与在道路前方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公共汽车刮擦后摔倒在道路上,旋即被在后面快速行进的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碾压左上肢致伤,肇事司机不顾事故的发生,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警未能查找出具体的肇事司机,但通过交警的慎密侦查,确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俩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受伤后,经与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多次协商,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7时,原告李某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观瀑沿解放路向上三角坪行驶,途经万里鞋城门前地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停在前方道路上正常停靠的湘x公共汽车刮擦后往左侧摔倒,原告李某某倒地后被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碾压受伤,尔后出租车逃逸。对此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8)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未查清交通肇事人和车辆号牌,故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其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以(2008)法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折断,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5天,医药费控制在700元,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6238元;

2、误工费(103天×23.6元)2430.8元;

3、陪护费(43天×23.6元)1014.8元;

4、法医鉴定费36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所属的车辆碾压原告李某某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李某某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医疗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自己在雨天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也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责任。但其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违章停靠的证据,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审判员罗学军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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