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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撤销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达到由我私人承建,不办报建手续,这样以节约费用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双方才于2002年8月23日达成了开发协议,才有协议中的分成比例,现在被告否定了前2个协议,即否定了双方合作的基本前提。同时被告在建管站检查时不承担责任,原告被迫补办报建手续,花去费用17万元,因此8月23日开发协议就失去了原有的公平原则。原告早在2004年3月1日就用书面报告的形式通知被告修改协议并进行重新审计,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由于原告受公安局的迫害入狱,被告乘原告不在之际竟同意法院拍卖房产,其原因就是被告乘原告在狱中之际取得开发协议上的收益,把所有损失全归原告。被告声称2002年8月23日的分成协议上写有附注7月7日的协议作废,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为即没有写进正式条款,也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签字认可,实际上是被告单方面强加的行为。总之,被告违背了对原告即有的承诺,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2年8月23日双方的签订的不平等协议。

被告新宁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辩称,因唐某某诉答辩人《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无效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唐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既要认定《协议书》无效,又要行使撤销权,这是两个矛盾的法律关系。确认无效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五种情形,显然唐某某诉讼的事实中没有阐述这些事实和情节。要求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上述事实中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和支持要撤销《协议书》主张。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答辩人诉称“由我私人承建,不办报建手续节约费用达成双赢的目的”是错误的,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不仅《协议书》第二条B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正常规定的办理报批手续”,怎么是私人建房,不用报建。退一步就算《协议书》有这种约定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答辩人在施工建设中,被建管站依法限令申报并征收费用,按《协议书》的约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承担。

三、被答辩人称“被告乘原告不在之际竟同意法院拍卖房产,其原因就是被告乘原告在狱中之际取得开发协议上的收益,把所有损失全归原告。”答辩人认为这一诉称是不正确的。(一)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未与答辩人商量决定就擅自开始卖房卖门面,而且是把答辩人应占的房屋和门面进行转让,所得利益没有交付答辩人,当被答辩人因躲债逃跑后,答辩人才知晓自己应占的房地产已被处理,权益已被侵害。因此在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房产时,答辩人应占有的房地产份额,委托人民法院一并拍卖,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的处置也无违法之处。至于被答辩人在该房地产开发中造成损失,那也是被答辩人自己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四、被答辩人诉称“2002年8月23日的分成协议上写有附注7月7日的协议作废。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附注是协议书的内容之一,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即是对附注内容的合意表现,被答辩人现在矢口否认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电影院发行放映公司,2002年7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新宁县人民法院以(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未生效合同;2、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电影院发行放映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新宁电影公司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唐某某未提供撤销该协议书的直接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协议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唐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200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新宁县电影公司回经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罗学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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