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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向东独任审理,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杨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情形,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刘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又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3月唐敏将位于武陵镇善池社区居委会一区X巷的私有房屋转卖给原告,2006年3月25日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2006年7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与唐敏在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即鼎房买卖契字第X号),合同约定为x元,随后唐敏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过户,但由于原告忙于办理其他事情,一直未将房屋接管过来,2006年9月原告在接管该房屋时发现被告住在该房中,原告向被告出示该房屋相关产权证照要求被告搬出,然而被告却以该房屋系被告从黄贵强手中购买并支付了相关购房款为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住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原房屋产权人唐敏之间有合法的买卖关系;

2、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吴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3、常鼎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合法土地使用人。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从黄贵强手中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相关国土使用权证等手续,并且居住至现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鼎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孙某某享有合法所有权;

2、黄贵强与孙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孙某某是合法买卖取得该房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案外人唐敏与黄贵强共同修建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善池居委会一区X巷房屋,该房屋分为A、B两间,1995年4月24日,唐敏持№x号变更许可证原件(259A地块)为本人办理了常鼎国有(95)字第x号土地证,指界及图纸显示为西边的地基,2006年3月25日唐敏转户给吴某某并办理了转户手续,国土局给吴某某发放土地证号为常鼎国用(2006)第X号,2006年7月19日唐敏与吴某某到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户手续,该房产局给吴某某发放常鼎房权证武陵镇第x号。

2、2002年12月2日,黄贵强№x号变更许可证原件(X号B地块)办理了常鼎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证,指界及图纸显示为东边的一间地基,2003年2月20日,该地基以黄贵强的名义转让给了张佑枝,2006年3月20日,黄贵强持№x号变更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区X号B地块)及遗失声明,申请颁发了常鼎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指界及图纸显示为西边的一间地基。2006年4月19日黄贵强将该房屋转卖给孙某某,并办理了国土转户手续,孙某某土地证号为常鼎国用(2006)第X号,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孙某某购买后即搬入居住,原告吴某某发现购买的房屋被告孙某某居住与其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吴某某所持的常鼎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孙某某持有的常鼎国用(2006)第X号均系同一地点,为此本案中止审理,并建议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注销其中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13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常鼎国字土资决字(2007)X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书,注销孙某某的常鼎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28日,本院作(2007)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鼎国土资决字(2007)第X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书》。2008年4月18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常鼎国决字(2008)X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该决定注销孙某某持有的常鼎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黄桂强不服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鼎城区国土局(2008)X号决定,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通过交易从原告房屋所有权人唐敏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项,办理房产权手续,系诉争房屋合法所有人。本案被告孙某某从案外人黄贵强处购买诉争房屋,虽交付了购房款,但黄贵强对诉称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系黄贵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诉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且行政机关已作了注销决定,故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黄贵强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告吴某某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被告孙某某未取得该房屋合法手续,占有诉争房屋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原告吴某某所有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要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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