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中牟县X乡X村韩某某家东屋,因与被害人韩某某商量复婚及其他琐事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携带的木柄尖刀将被害人韩某某面部、脖子、胸部多处扎伤,并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韩某某头部、颈胸部、左手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其亲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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