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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甄,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总经理。

原告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詹某某行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村地段的人行道上时,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此人行道上由东往南左转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右全髋置换手术,共花去医疗费x.24元。2008年8月1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右侧右全髋置换手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8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认定,驾驶员郭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致使此次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x.2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鉴定费8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打印费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2、被告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

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詹某某行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农民新村地段的人行道上,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此人行道上由东往南逆向行驶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右全髋置换手术,至同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x.2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伤肢不侧卧、不盘腿、不下蹲,逐步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护理加强休养。

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入院时支付了医疗费1100元。

2008年8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湘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右侧右全髋置换手术,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并全休半年;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9000元,若人工髋关节使用期内出现异常需要翻修,手术及相关住院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至后期康复治疗完成期间(共计约捌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壹人全职护理。

2008年8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笫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登记车主为赵志成,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郭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医疗费x.24元,鉴定费876元、打印费45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护理费x元:因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至后期康复治疗完成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为8个月,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丈夫罗平凡在此期间为其护理,每月有工资收入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因原告住院17天,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为204元(17天×12元/天=20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x.2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捌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年×20年×30%=x.2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60.6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康复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也未有医院和鉴定部门的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08元。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入院治疗时支付了11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于所请。

另查明,湘x号的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志成,原告在本案开庭前书面申请撤销对赵志成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经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庭作出予以准许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出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湘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罗平凡护理误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和赵志成身份资料以及被告益阳市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湘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x.08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二)、被告郭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的请求,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84元(包括: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x元、康复费9000元、交通费2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詹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承担x.84元赔偿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除被告某某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外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x.2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100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良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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