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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对象,恋爱期间被告怀孕执意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卢某多。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二人结束恋爱同居关系,但被告无正式工作,收入不稳定,也无固定住处,无力抚养女儿多多。为时,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卢某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每年探望女儿多多一次。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由于怀孕、生育、抚养女儿外欠债很多,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要求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并允许领走一天,如果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十八岁止。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2008年3月17日刘某某起诉卢某某民事诉状1份,3、原告的工作证、工资证明、毕业证书各1份,4、原告之母的工作单位证明、毕业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抚养女儿的条件。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同居,2008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卢某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结束同居关系,因女儿抚养,双方发生纠纷,现女儿有原告抚养,原告系河南省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母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称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被告可以随意支付,不支付也不要求,应视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由于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不成协议,本院应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卢某多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上、中、下旬的第一个星期六或星期日探望卢某多一次,原告卢某某应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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